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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合同到期之后任然服务业主,还需要交物业费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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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6-27 10:31: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普通来说,小区业主与物业之间是一种相互协作的关系,但是有的小区,这种协作关系却并不那么顺心。比如某小区的物业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署的物业管理效劳合同于半年前到期,业主委员会既没有与物业公司续签合同,也没请求物业公司分开,而该物业公司依然依据原有的合同内容继续实行相应职责、提供对应效劳。
  但是日前,物业公司依照原来的缴费规范,向业主收取半年来的物业管理费。业主以为,既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署的合同曾经过时,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不复存在,彼此也就没有对应的权益义务,物业公司提供效劳属于双方自愿的义务行为,业主自然无需付费。那么业主的理由成立吗?!
  在
免费法律咨询平台律师表示:理由不能成立,业主应当依照原来的缴费规范,向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费。主要有以下几个缘由:
  一方面,物业公司的行为并非义务效劳。望文生义,“义务效劳”就是不计报答的免费效劳,而物业公司之举无疑是为了营利。另一方面,业主应当承担缴费义务。固然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分别规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位置对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即合同的签署,的确要树立在对等的基础上,不允许任何一方强迫对方。否则,即便签署了合同也属无效。与之对应的,表面看来,物业公司在其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管理效劳合同到期后,彼此的权益义务曾经终止,继续提供效劳、收取物业管理费,似乎纯属一厢甘愿或者是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业主,业主应当有权拒绝。其实不然,由于这里触及一个事实合同问题。事实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固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但是曾经以实践行动实行相关行为,构成分歧的意义表示,树立了权益义务关系。
  案例中,业主委员会及小区业主对物业公司继续提供管理效劳的行为没有表示反对,实践上就是一种默示,等于彼此之间心照不宣地达成了新的分歧,即具备了事实合同的构成要件。而合同法第36条规则:“法律、行政法规规则或者当事人商定采用书面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方式但一方曾经实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也就是说,由于物业公司“曾经实行主要义务”,业主委员会及小区业主默许,决议了本案所涉事实合同对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均具有约束力,业主自然在享用效劳的同时,也应当承担交纳费用的义务。免费法律咨询www.tairenls.com可上泰仁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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