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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宝贵动物、宝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宝贵动物、宝贵动物制品罪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细致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9.26法释[2000]30号)
第四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则的“宝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度重点维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度一、二级维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条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衍的上述物种。
走私国度二级维护动物未抵达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则的数量规范或者走私宝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宝贵动物、宝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走私宝贵动物及其制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分金:
(一)走私国度一、二级维护动物抵达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则的数量规范的;
(二)走私宝贵动物制品价值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
(三)走私国度一、二级维护动物虽未抵达本款规则的数量规范,但具有构成该宝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宝贵动物、宝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富:
(一)走私国度一、二级维护动物抵达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则的数量规范的;
(二)走私宝贵动物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走私国度一、二级维护动物抵达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则的数量规范,并构成该宝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四)走私国度一、二级维护动物抵达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则的数量规范,并具有是立功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运用特种车中止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走私《濒危动植物种国际贸易条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参照本解释附表中规则的同属或者同科动物的定罪量刑规范执行。
第十条第一款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则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度遏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分金,并对其直接担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义务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则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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