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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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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8-3 12:07:1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心内容:最高额保证,就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签署一个总的保证合同,为一定期限内连续发作的借款合同和某项商品买卖行为提供保证,只需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商定的债权额限度内中止买卖,保证人则依法承担保证义务。
  【关键词】
  1.关于肯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的案例
  2.案例分歧
  3.案例解析
  通常适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具有经常性的、同类性质业务往来,多次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如经常性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买卖合同关系等。对一段时期内订立的若干合同,以订立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其担保,能够减少每一份主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所带来的不便,同时仍能起到债务担保的作用。
  [案例]:
  2003年2月20日,某乡村信誉协作社(以下简称信誉社)与刘某、邹某、李某三人签署“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商定:从2003年3月21日至2003年8月10日止,信誉社在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33000元内,对借款人刘某分次发放贷款;借款人按期出借本息;邹某、李某二人在该最高限额内对借款人的贷款承担保证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义务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义务。2003年3月27日,信誉社一次性向刘某发放贷款33000元,并商定还款日期为2003年8月10日。因刘某到期未出借贷款,双方遂产生纠葛。
  [分歧]:
  关于本案邹某、李某二担保人应如何承担担保义务,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以为,邹某、李某与信誉社在“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商定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因而,邹某、李某应对所发作的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完成债权的费用等债权总额承担连带保证义务。
  第二种意见以为,邹某、李某二担保人与债权人信誉社签署的是“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商定担保人承担保证义务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而,邹某、李某仅应在最高限额即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评析]:
  上述二种观念的分歧点在于应如何肯定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担保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则: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肯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作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义务。依据该条规则,在最高额保证中,保证人的义务范围就是“最高债权额限度内的债权余额”。本案债权人信誉社与担保人商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笔者以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均属于“债权余额”的范畴,同时双方又商定了担保的最高限额为33000元,因而,邹、李二担保人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之内对所发作的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完成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义务,而不应对超出该限额的部分承担义务。本案中邹、李二担保人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信誉社的债权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义务。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邹某、李某应在最高限额33000元的范围内与借款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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